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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: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(1)
文章出处:  发布时间:2006-07-05
第一章 总 则

  第一条 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,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,根据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》和《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》,结合北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 




  第二条 国家公务员的辞职,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 律、法规规定,经法定程序,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。

  第三条 辞退国家公务员,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、法规规定,经法定程序,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。

  

  第二章 辞 职

  第四条 辞职是国家公务员的一项权利。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,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,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。

  第五条 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辞职:

  (一)在涉及国家安全、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;

  (二)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,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;

  (三)正在接受审查的;

  (四)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。

  第六条 国家公务员辞职的程序:

  (一)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,并填写《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》;

  (二)所在单位提出意见,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;

  (三)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;

  (四)任免机关审批,并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及本人。

  第七条 国家公务员辞职,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。超过3个月未子批复的,视为同意辞职,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。

  第八条 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,仍须履行职位职责,不得擅自离职。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,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;对擅自离职的,给予开除处分,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。

  第九条 国家公务员辞职后,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、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,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。

  第十条 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,由本人在批准辞职之日起3O天之内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(以下简称中心)办理委托管理手续,原单位按委托管理的协议将人事档案转至中心。

  

  第三章 辞 退

  第十一条 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应予辞退:

  (一)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;

  (二)不胜任现职工作,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;

  (三)因单位调整、撤销、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,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;

  (四)因执行回避或者职位轮换等规定需要调整,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的;

  (五)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;

  (六)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,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,经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,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。

  第十二条 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不得辞退:

  (一)因公致伤致残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;

  (二)女性国家公务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孕期、产期及哺乳期内的;

  (三)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治疗期间的。

  第十三条 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是:

  (一)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,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,填写《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》,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;

  (二)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;

  (三)任免机关审批,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,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。

  第十四条 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,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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